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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央行:5号令未改变券商现行做法

    2003-08-29 08:20




        记者  于力

        对券商主要利差收入没有任何影响 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采取逐步过渡的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昨天向记者表示,将于9月1日实施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没有改变券商的现行做法,对券商经纪业务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鉴于我国金融管理体制和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办法》在制定时充分考虑了相关政策和行业状况。对于当前业界普遍关心的券商息差收入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取现等问题,这位负责人解释说,首先,《办法》的规定对券商主要的利差收入没有任何影响。依据《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2]第3号)的管理要求,以及专用存款账户的功能和性质,《办法》将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立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但同时,《办法》规范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在银行开立的用于办理资金收付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而股民在证券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银行结算账户范畴,故不纳入《办法》的调整范围。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性质及适用何种利率也不是《办法》规范的范围。在现有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方式下,只要股民不退出股市,就不存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从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立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转移进入股民在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也不会影响股民在证券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存量。

      其次,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能支取现金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办法》已允许并鼓励自然人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个人结算账户可以使用银行提供的所有支付结算工具(支付结算工具的使用对象不再区分个人和单位),从而减少股民进出股市时大量提现的风险。同时,也是为了防止洗钱、套现等违法违规行为。

      针对目前投资者普遍存在通过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取现的习惯做法以及证券行业的特性,人民银行在下发的《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中规定,《办法》实施时,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采取逐步过渡的方式。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为投资者办理现金支取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大额提取现金提前预约制度,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第2号)、《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1号)、《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

      对于百姓关心的有关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问题,这位负责人说,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根据个人的需要自主决定,手续较为简便。存款人可单独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自主选择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按活期储蓄利率计息。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及通过该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在手续和费用上都不会增加存款人的负担,甚至还会减少费用支出。(中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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