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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宽外资参股券商要求 持股上限保持33%

    2007-12-29 10:40




    作者:夏丽华 发布时间:2007-12-29 09:33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放宽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的条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3的规定维持不变;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不得超过25%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本报记者 夏丽华 北京报道



      证券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应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
      
      中国证监会昨日消息,修改过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下称《规则》)和新制定的《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下称《规定》)将自明年1月1日起实施。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订并没有提高外资持股比例的限制,即“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证监会机构部负责人表示,这是促进我国证券行业对外开放和创新发展的又一重大举措。2002年6月颁布的原《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共28条,此次修改了其中的16条,新增1条,修订后的《规则》共29条。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数要求,从原来的不少于50人降低至不少于30人;二是放宽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的条件,从原来的境外股东限于证券经营机构,放宽到金融机构和一般机构投资者,并将境外股东持续经营年限从原来的十年以上降低为五年以上;三是取消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四是明确了境外投资者参股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的合法途径、股东资格和持股比例;五是修改了滞后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条款。

      该负责人表示,与原规则相比,修订后的《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准入条件更为宽松、参股渠道更为多样、监管机制更为适当,体现了我国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实施证券业对外开放的一贯政策。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订中关于外资持股比例的规定维持不变,即境外股东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的股权比例仍然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另外,《规则》还首次明确了境外投资者参股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的比例问题。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关于制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上述负责人表示,此举是为了适应实践中已经出现的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

      《规定》明确,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有两种形式:一是设立全资子公司;二是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其他投资者为境外股东的,还应当符合上述《设立规则》规定的条件。

      《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监管要求重点明确了五个原则性规定:

      一是同业禁止的要求,即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二是子公司股东的股权与公司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相适应,即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禁止子公司及其股东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三是禁止相互持股的情形,即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四是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五是要求建立风险隔离制度,要求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该负责人表示,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工作将始终坚持循序渐进、安全可控、竞争合作、互利共赢的基本原则,以积极务实的态度,平稳有序地持续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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