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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破产 屏障正在拆除 2004-09-13 07:58
央行正紧锣密鼓地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研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证券市场投资者风险补偿制度和寿险投保者补偿制度—— 记者 曾宇 北京报道 金融机构破产机制的建立已成瓜熟蒂落之势。权威人士透露,国务院已批准海南华银等五家证券信托租赁公司、大连证券、鞍山证券、北京华阳租赁公司、山西华康信托、佳木斯证券、新华证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有破产才有真正的金融稳定 今年以来,相关部门的一系列举措表明,让问题严重的金融机构破产,已成为监管层的共识: 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第163条明确提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财经委副主任委员贾志杰就草案作说明时表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应当适用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而此前很长一段时间,对金融机构是否纳入企业破产法调整范围一直存在争论。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在多个场合数次表态,“问题严重的金融机构必须及早处置,该破产的就要破产。” 而稍早时候,在中国银监会举办的首期合作金融高级监管人员培训班上,银监会主席刘明康指出,“研究中小金融机构破产法”是银行监管部门的八项具体任务之一。 围绕着审理金融机构破产案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召开工作会议、座谈会、论证会。在最近一次召开的“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提供司法保障座谈会”上,副院长黄松有提出,要高度重视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工作。一份题为《关于在审理、执行已被撤销、关闭和停业整顿的金融机构为主体的民商事案件中注意防范金融风险几个问题的通知》也在拟议之中。 针对上述信息,专家评论说,“监管层已经认识到,建立破产机制,是金融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内在要求。” 中国金融学会副秘书长秦池江告诉记者,我国目前通常处理问题金融机构的方法主要有整顿、接管、关闭或与其他金融机构兼并等,对一些面临危境、但社会影响较大的金融机构,央行还会通过再贷款进行“救助”。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据法院方面提供的信息,迄今为止,全国法院已审结的金融机构等特殊主体的破产案件仅有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连云港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两起。 中国人民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所副所长赵锡军认为,那种由政府埋单的行政处理方式会带来很多问题:首先,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方向;其次,如果个案问题较多、损失较大,政府财政压力也很大。 在破产法起草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看来,我国金融机构的成熟,需要完成“三化”,即商业化、公司化和市场化。市场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确立破产机制,即建立压力机制、清算机制、重组机制,建立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机制。 业内人士认为,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在金融市场竞争主体日趋增多、难免出现良莠不齐的情况下,制定适应金融业良性竞争、健康发展的市场运作规则,做到“有生有死”就成为市场的必然选择。这样做,实际上也是给遵纪守法、运作良好的金融机构一种激励和保护。 更重要的是,让问题严重的金融机构及时破产,对于维护金融稳定至关重要。央行副行长吴晓灵说,“很多金融机构,明明有很大的金融风险,但我们不敢下决心关掉它,它反而去吸收更多的资金以致积聚更大的风险。” 专家和官员进一步指出,破产机制的缺乏,还会对投资人、存款人形成过度保护,使得他们不去关心金融机构的经营健康与否,不关心金融产品的风险。经过20多年的市场化改革,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股市的风险,但对于存款、信托、委托等投资业务也要承担风险,还没有足够的思想准备。 破产试点向谁开刀 “该破产的就要破产”,监管层的决心何其斩钉截铁!那么,哪些机构会成为首批破产的“刀下之鬼”呢? 对此,东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院长王振山认为,大的金融机构规模大,影响大,应该不会操之过急;而城市商业银行、农信社等小的金融机构影响较小,对于一些小的没有挽救余地的问题金融机构,政府一味包着不是办法,试点从这些机构入手的可能性比较大。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副所长王松奇表示,依国际惯例,对于金融机构的破产,要区分大机构和小机构,以及救助的可能性。比如日本,对于影响过大、有救助可能的机构,先由国家财政拿钱,然后是行业协会比如银行业协会出钱救助,实在无力救助的机构最后走入破产程序。 权威人士透露,国务院已经批准了海南华银等五家证券信托租赁公司、大连证券公司、鞍山证券公司、北京华阳租赁公司、山西华康信托公司、佳木斯证券公司、新华证券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其中,大连证券公司破产案已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随着一部分金融机构长期积累的问题不断暴露出来,这一名单还会增加。”业内人士如是预测,“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在内的少数金融机构将不可避免地要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 不过,“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审批程序会非常严格。”一位基层法院的法官告诉记者。根据内部的程序,法院在受理金融机构破产申请之前,必须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批准后方能受理。 知情人士分析指出,从目前操作程序上看,已经出现的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和将要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都是经过停业整顿或行政撤销、关闭程序,这一程序的启动均须经国务院批准;而且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相关监管部门还会再次报请国务院批准。 专家认为,这种批准程序是必要的,因为这是由金融机构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央行副行长吴晓灵就曾表示,“比之一般企业,金融企业的破产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金融机构的社会性使其不宜大量破产。”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于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破产,均需经过中央一级的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如《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金融机构破产必须得到政府的批准,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专家补充说。 金融机构破产难点待决 尽管问题金融机构的破产已经进入实质操作阶段,但业内人士表示,由于金融机构的破产与一般企业的破产相比,不仅具有一般企业破产中存在的问题,而且面对的情况更特殊、更复杂,还需要一系列具体制度加以配合。 “除了尽快通过正在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还需要建立一整套完善、系统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安排,否则难以解决专业性很强的金融机构破产中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从而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专家建议说,对于金融机构的破产,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均有一套专门的程序来解决。 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组长朱少平认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确实存在特殊性。例如,这类机构的资产分为自有资产与客户财产两部分,需要对其破产时的客户财产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同时,这类机构的破产涉及人数众多,关系到社会稳定,启动破产程序须经监管部门批准。此外,在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具体程序上还需作一些其他的特别规定。因此,由国务院或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细则就显得尤为急迫。 朱少平说,金融机构的自有资本与他们所掌握的客户资产属于不同的财产。这类机构的破产只能破他们的自有资产,以这部分财产清偿债务。但复杂的是,由于金融机构的业务特点,金融机构又需要将客户的财产纳入自身的经营活动中去,一旦发生经营亏损或财产损失,必然连带到这类财产的减少。因此,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要加以明确。 而在央行副行长吴晓灵看来,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法规,至少要从四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明确存款、信托、委托理财等金融业务的法律关系;二是建立存款人、投保人的有限保护制度;三是完善金融业破产的法律依据;四是建立金融机构经营的及时纠正机制。 其中尤为重要的,许多专家指出,金融机构的破产一定要以存款保险制度(或基金补偿制度)的建立为前提,并辅以必要的特别程序。记者了解到,央行正紧锣密鼓地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研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证券市场投资者风险补偿制度和寿险投保者补偿制度。(中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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