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股改的顺利推进,再融资有望在上半年恢复。对此,法律专家国浩律师集团宣伟华律师认为,如果再融资在短期内恢复,所持流通股存在限售期的拟流通股股东从法律意义上讲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流通股股东,因此,处于限售期的这些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有关融资议案时,仍应遵循"分类表决"的有关规定。
市场普遍的观点是,"分类表决"主要是针对以前股权分割的情况提出来的,是在特定情况下制定的特殊对策。理论上,完成股改的公司,已经不存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差别,"分类表决"机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宣伟华律师对此却持不同意见。她认为,目前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流通权的股东由于所持股份存在限售期,因此只能称为拟流通股股东。拟流通股股东从法律意义上讲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流通股股东,应当称之为"附条件或附期限成就的流通股股东","可流通"只是一种可以实现的资格(从主体来看),也是一项可以实现的赋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从行为来看)。只有当期限到来时或条件成就时,它作为流通股股东的资格才能取得,拟流通的行为也才可以实施并具有法律效力。这就好比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只有当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的时候,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也才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法律效力。
或者说,股东大会虽然通过了股份可以全流通,但这实际上只是一种股东间的意思表示,即股东之间对原来非流通股份附一定条件或期限后可实现流通的一种意思表示。但一个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必须包含三层要素,即"有意思表示、行为的履行以及行为的合法性"。全流通的意思表示在禁售期内并没有具体实现,所以在解禁前的股份仍然属于一种非流通股。
鉴于这一具体情况,宣伟华律师提出,在锁定期结束之前,拟流通股股东与已流通股股东仍然是清晰可辨的两类股东,拟流通股东仍然可以利用自己作为大股东的优势让股东大会通过不利于已流通股股东的议案。因此,"分类表决"法律效力的自然废除,应根据各个公司拟流通股锁定期限的不同而不同。已完成股改的公司仍应坚持"分类表决",直到拟流通股锁定期限到来。
针对一些市场人士提出的股改后既然都是流通股,应当"同股同权"。宣律师表示,其实所谓"同股同权"就股份公司而言,是指各股东认缴的股份,享有相同的股东权,即每一股份所代表的权利是平等的。这和相同性质的股份享有相同的权利是不一样的概念。就表决权而言,分类表决并非剥夺哪个股东的表决权,而是一种表决规则的体现。
当然,在限售期满取消分类表决后仍有可能出现"一票否决权"的现象,宣律师建议引入股改方案表决中的"三分之二"概念,即"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有效。如果担心这个规定并不能避免控股股东因持股比例过高而仍然会对中小股东利益造成侵害,那么建议控股股东持股超过一定比例(如50%)的公司,在对一些和中小投资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进行表决时,仍然沿用分类表决制度。(记者 王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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